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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19〕46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19199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前后的一天晚上10时许,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在位于醴陵市**路**号**楼出租屋内利用自制冰壶,采取烫烧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11月中下旬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利用自制冰壶,采取烫烧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明;12月9日前后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某,利用自制冰壶,采取烫烧的方式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明。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和吸毒人员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提取二人的新鲜尿液进行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现场和尿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收缴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等书证;2、现场检测报告书;3、搜查笔录、销毁笔录;4、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泺榕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副本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吸毒工具溜冰壶一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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