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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Z110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被通辽市公安局奈曼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赌博于2020年3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奈曼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2020年 4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先后四次在其家中及其车辆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的一天下午,何某某、王某某先后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社区****号拜访被告人郑某某。此后三人一同在郑某某家中吸食由何某某携带的0.6克冰毒。

(2)2020年3月的一天下午,何某某、王某某先后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社区****号拜访被告人郑某某。此后三人一同在郑某某家中吸食由何某某携带的0.6克冰毒。

(3)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其牌照号为宁A**的黑色**轿车与徐某某、胡某某二人共同前往辽宁省阜新市购买冰毒。购得0.6克冰毒后,由胡某某驾驶车辆返回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上述三人在驶离阜新市区大约10多公里处停车休息。此后郑某某与徐某某在车内共同吸食部分冰毒。

(4)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其牌照号为宁A**的黑色**轿车与徐某某、何某某二人共同前往辽宁省阜新市购买冰毒。购得0.6克冰毒后,由何某某驾驶车辆返回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上述三人在驶离阜新市区大约10多公里处停车休息,并在车内共同吸食部分冰毒。三人吸食过程中发现所购冰毒系赝品后,将冰毒丢弃,并驱车返回奈曼旗**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作案四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敬明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指定管辖决定书一份(散页)、王某某询问笔录一份(散页)。

3.起诉书十三份、换押证一份(三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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