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因吸毒于2019年8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于2020年4月1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飞鸾街南区238号二楼卧室内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相同地点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三、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相同地点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四、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相同地点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因吸毒在宁德市蕉城区飞鸾镇飞鸾街南区238号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查获。后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该局民警如实供述容留王某某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尿液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郑呈干的证言;
3.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多次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婧巧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蕉城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516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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