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路**都**幢**室(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乡**村**庄**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17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退回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收取吸毒人员曹某某(已行政处罚)人民币800元作为场地费,容留其在本人位于本市天宁区**路**都**幢**室进门右手第一个房间的住处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采集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方方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乡**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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