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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公诉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秭归县**镇**号,住秭归县**镇**号**栋**单元**楼**室。因吸毒,于2016年1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11月11日被秭归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2日至11月27日),于2019年11月14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至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秭归县茅坪镇明珠大道191号3栋二单元15楼1503室的家中,先后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向某甲、向某乙、谭某某吸食毒品。

2.2019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向某乙、谭某某、魏某某、向某甲、鄢某某吸食毒品。

3.2019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鄢某某、崔某某、向某甲吸食毒品。

4.2019年11月10日22时许至1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向某乙、宋某某、鄢某某、向某甲吸食毒品。

5.2019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向某乙、宋某某、向某甲吸食毒品。

被告人郑某某及违法行为人宋某某、向某甲于2019年11月11日14时许,被秭归县公安局民警在郑某某家中现场查获,同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0.05克及吸毒工具冰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冰壶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3.证人向某乙、宋某某、向某甲等人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提取、扣押、称重、指认等笔录;6.毒品称重光盘等视频资料;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锦波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秭归县**镇**号**栋**单元**楼**室,联系电话1589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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