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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右玉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住新城镇****小区。2020年6月2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下午,因为杨某某哥哥说要来杨某某家,杨某某怕被哥哥发现自己吸毒的事情,而正好被告人郑某某家没有人,杨某某就提议去郑某某家吸食“忽悠悠”,被告人郑某某表示同意,然后就将自家右玉县*****号楼*单元*楼*门提供给杨某某、张某和郝某某并伙同他们一起吸食了毒品“忽悠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烙铁一个、铁丝两根、银白色菜刀一把、今麦郎矿泉水瓶一个、名仁苏打水瓶两个;绿色吸管三根、紫色吸管两根、蓝色吸管一根,共计6根;2、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3、吸毒人员杨某某、张某、郝某某、马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将杨某某、郝某某、张某领回自家右玉县*****号楼*单元*楼*门为其提供场所并伙同他们一起吸食毒品“忽悠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右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白有权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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