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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921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9********,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被告人郑某某与宋某某在乐清市柳市镇店后村村楼某某琐事发生纠纷。8月6日上午,二人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宋某某向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报警,该局民警谢某某遂带领辅警前往店后村村楼处警。在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用手殴打谢某某头部一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人民警察证;

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鲁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五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琴

检察官助理:郑祥微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

3. 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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