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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妨害公务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7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81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行政村******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8时许,昆山市公安局石浦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带领辅警陆某某、庄某某前往昆山市千灯镇石浦街道宏川路62号要得火锅店内处置醉酒滋事警情。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欲再次滋事,民警、辅警在控制被告人郑某某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以用脚踹辅警陆某某,用拳头殴打并脚踹辅警庄某某的方式妨害公务。

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证等;

2.证人张某某、陆某某、庄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为所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行政村******号。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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