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武城县**镇**村**号,务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1月1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2日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号黑色吉利轿车,沿105国道由武城县四女寺镇蔡中村行驶到德城区黄河涯镇许庄村其前妻于某某家中寻找孩子时被村民报警,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黄河涯派出所民警王某某、辅警陈某某出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郑某某用砖块意图砸民警被他人阻拦,用手推搡、抓扯民警,造成其眼镜损坏,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后在其他民警到达后被强制带到派出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眼镜(照片)等物证;2.抓获经过、出警单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郑某某暴力阻挠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吉凤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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