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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081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7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镇**村**组,暂住青浦区**街道**路**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吴某某着制服在本市青浦区盈港路、漕盈路路口西北角非机动车道上执法,遇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一名少女在路口等红绿灯,吴某某上前告知郑某某其骑电动自行车带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违法,并开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郑某某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心生不满遂对交警吴某某进行辱骂,并用手推吴某某胸部。吴某某为控制郑某某将其拖下电动自行车并按在地上,郑某某倒地后用嘴将吴某某左手手腕咬伤。经鉴定,吴某某左腕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叶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暴力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致民警受伤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左腕咬伤致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3.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郑某某到案情况。

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云飞

韩元梅

2020年4月26日

_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

1772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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