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普通)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在青岛市市北区**路金万达超市门口附近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刘某某报警。接青岛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四方派出所民警李某某等人赶赴现场执行公务。期间,郑某某不配合民警工作,阻碍执法,将民警李某某双臂内侧咬伤。后被告人郑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昊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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