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1********,汉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村**街**号。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某某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8时05分许,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城中派出所民警赵某某、协警金某某前往金华市婺城区兰溪门市农行附近处警。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不听民警劝阻,忽然动手推了民警赵某某肩部,协警金某某在制止过程中,被郑某甲一拳打到鼻部。2019年10月16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2月1日,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郑某甲法定能力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甲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关于金某某伤势情况的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门诊病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出警单、接警单、处警现场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病情描述、所内医嘱;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甲、郑某甲、郑某某、郑某丙、叶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使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程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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