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1日被逮捕,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3时许,开化县公安局村头派出所民警廖某某、辅警余某某接110指令后一同乘坐浙H****号警车前往**乡**村处理一起邻里纠纷。到达现场后,民警经了解情况,因被告人郑某某将邻居房瓦撬掉的行为涉嫌故意损毁财物,依法对郑某某口头传唤,郑某某拒不配合,后依法对其强制传唤。郑某某意图离开现场时被余某某拦住去路,遂反抗余某某的阻拦,用手推余某某。廖某某见此上前帮忙,在制服郑某某的过程中,右手虎口处被郑某某咬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郑某某对本次作案行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当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胡某某、余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茶花
检察官助理:陈晓媛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2卷、检察卷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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