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妨碍公务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21时许,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李某某等人在平南县上渡镇原新桥农场旧市场的道路处置一起交通事故。在工作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醉酒状态到现场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李某某等人进行推搡,用粗口话、脏话辱骂李某某等人,并对警车进行无故拍打。李某某等人多次对郑某甲进行劝阻,郑某甲非但没有听劝还出手打了李某某左脸一巴掌,后李某某等人与群众一起将郑某甲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处警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覃某某、吕某某、梁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严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世乐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甲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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