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街**弄**号,住本市**路**弄**号**室。2012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0日因精神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2月20日恢复羁押期限。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在黄浦区**路**号**大酒店内大吵大闹并打碎多个花瓶。公安民警沈某某、郭某某等人接警后出警。在处置过程中民警出示工作证件传唤被告人郑某某,但郑某某拒绝接受传唤,民警即将其强制约束至警车内。郑某某上车后多次脚踢警车、脚踢民警沈某某并击打民警郭某某头面部,妨害民警执行公务。
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民警沈某某左眼部肿胀遭受钝性外力作用;民警郭某某右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均未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记录仪、证人沈某某、郭某某、袁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某妨害公务致民警受伤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在职证明》证实,沈某某、郭某某系在职民警。
3.民警沈某某、郭某某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4.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郑某某对本案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鉴定人郑某某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前科资料。
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接受酒后抗拒执法致伤民警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张辉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具体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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