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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69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95********,汉族, 大专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街**号**,暂上海市崇明区**路**号**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0时23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钱某某接110指令带领辅警刘某某袁某某上海市嘉定区富蕴路招贤路路口西北角处置一起醉酒男子睡倒在地的警情,到场后发现被告人郑某某醉倒在路边且对民警的询问不予理睬,钱某某遂欲将郑带回派出所醒酒,但郑据不配合,并挥拳击打钱某某致其头背部挫伤。经鉴定,钱某某所受外伤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当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民警带至叶城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19日0时23分许,其接110指令后,至嘉定区富蕴路招贤路路口西北角处警,发现有一男子酒后睡在上址。其在准备将该男子带回叶城派出所醒酒的过程中,该男子不予配合,后其遭该男子多次辱骂、挥拳击打,致头背部挫伤;

2.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19日0时23分许,二人接110指令后,至嘉定区富蕴路招贤路路口西北角协助民警处警,发现有一男子酒后睡在上址。后在处警民警钱某某准备将该男子带回叶城派出所醒酒的过程中,该男子不予配合,并多次辱骂、挥拳击打钱某某。经辨认,被告人郑某某即为上述男子;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执法记录仪监控已依法调取并随案移送;

4.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钱某某的身份情况; 

5.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钱某某所受外伤不构成轻微伤;

6.公安机关《110事件登记表》《工作情况》《醒酒记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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