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50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社**号,暂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庭**期**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在大亚湾工作期间,从2018年上半年开始收购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其中成套的(包含银行卡、U盾、电话卡及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一套收购价为700元人民币,未包含U盾的一套收购价为500元人民币,双方并且约定,从郑某某把卡卖出去之日开始算,卡主在三个月内不能注销或者报失该银行卡。然后,郑某某再通过微信群联系买家,以高价转卖给他人。2019年8月1日,大亚湾区公安局从郑某某所租住的大亚湾**庭**栋**单元**房内缴获他人名下的银行卡96张、U盾3个、联通手机卡1张、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从其车内缴获他人名下的银行卡35张、U盾36个及电话卡10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31张,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郑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国儒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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