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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妨害作证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镇**村**组。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中旬左右,被告人郑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盛泽之夜” KTV,以威胁、贿买等方式指使朱某某强奸案的被害人韩某某作伪证,以使朱某某逃避刑事追究。2019年2月28日,朱某某因犯强奸罪、危险驾驶罪,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两部等(均系照片);

2.书证:发破案经过等;

3.韩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威胁、贿买等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能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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