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7********,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大足区人,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现住个旧市**镇**寨。2020年9月1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初,被告人郑某某虚构其承包了云南省**州**县水利局引水隧道工程,委托被害人陈某某帮忙找施工队发包此工程,并承诺工程完工后,支付陈某某17万元的服务费。2019年1月30日,在个旧市**镇**寨被告人郑某某家中,被害人陈某某介绍庄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签订了《内部协议》,由庄某某承建**州**县水利局引水隧道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郑某某要求庄某某支付2万元工程保证金。次日,被害人陈某某为促成此事,与被告人郑某某签订了关于支付17万元服务费的《不可撤销的居间合同》,并代替庄某某垫付2万元工程保证金。
被告人郑某某收到2万元保证金后用于个人挥霍,并长期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内部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庄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鸾红
检察官助理:胡映雪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拘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