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室(户籍地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16日释放;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7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5日;曾因殴打人,于2016年5月1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虚构合伙开办采石场,以投资采石场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史某某、王某某采石场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郑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2020年5月,被告人郑某某以采石场发生事故为由,拒不退还被骗钱款,后经二被害人多次催要,被告人郑某某退还二被害人人民币7万元。二被害人索要剩余钱款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郑某某家人代其偿还剩余款项,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采石场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史某某、王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史某某、王某某、吴某某辨认采石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娟
2020年10月16日
附:
1. 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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