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三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出生地莆田市涵某某,户籍所在地莆田市涵某某**街道**街**号**幢**室,原任莆田市**区**林业站**。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涵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莆田市**区**林业站**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从中收受他人贿赂款51000元(人民币,下同)。
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间,被告人郑某某在负责经办“莆田至园顶500KVⅠⅡ回线路工程”萩芦段的征地、补偿及协调相关事宜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该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陈某某在手续办理、工作协调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并先后两次收受陈某某送给的现金各3000元,合计6000元。
2.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邓某某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林木采伐、运输加工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2014年至2018年间,每年中秋节和春节收受邓某某送给的现金各2000元,共计20000元;2019年春节期间,收受邓某某送给的现金5000元,以上合计25000元。
3.2016年间,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姚某某在承包林地、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日常监管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并从中收受姚某某送给的现金20000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经莆田市涵某某监察委员会通知到案;同年7月16日,被告人郑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款5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林业采伐许可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邓某某、姚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莆田市**区**林业站**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多次收受他人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春沂
检察辅助人员:陈敏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5952****。
2.移送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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