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铁检刑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11965********,汉族,大学本科,原临汾市**医院党委**、**,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街**号**楼**号,住山西省临汾市**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利益输送,于2019年11月7日被山西省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2020年2月6日山西省监察委员会决定延长留置期限。因涉嫌受贿罪、行贿罪,经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刑事拘留,5月15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于5月6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1999年底至 2018年底,郑某某在担任临汾市**医院**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职务晋升、职工录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 收受该院后勤保障科原副科长李某甲、河南**公司临汾**分公司**齐某某等八人财物共计 78.4万元。赃款已扣押并随案移送。分述如下:
1. 1998 年9月至2018 年底,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院后勤保障科原副科长兼采购李某甲在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 20 次收受李某甲共计 42.4 万元。
2. 2009 年5月至11 月,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同学王某某的请托,为郭某某、李某乙在职工录用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郭某某、李某乙通过王某某送给其共计6万元。
3. 2011 年7月至9月,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接受遆某某的请托,为其在职工录用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遆某某1万元。
4.2003年,郑某某利用取务上的便利,接受河南**公司临汾**分公司**齐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在项目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齐某某共计 4万元。
5. 2006 年至2018年,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个体施工人员时某某在装修工程承揽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 13 次收受时某某共计 17 万元。
6. 2006 年至2014年春节前,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个体印刷户张某某的请托,为其在印刷品承揽、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张某某共计5万元。
7. 2014 年初至 2014年5月,郑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宾馆**孙某某的请托,为该宾馆在客房出租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孙某某 3万元。
二、郑某某为谋求职务提拔,请托时任临汾卫校附属医院**秦某某提供帮助,先后 39 次送给秦某某 5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自首情况说明、任职文件、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某某某、齐某某、时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李某甲、齐某某等八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财物78.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52.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已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刘志军
检察官:曹奡
检察官助理:沈丽萍
检察官助理:马琳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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