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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楼**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4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判处拘役1个月,罚金5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15天,并处罚金50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20年2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凌晨2时47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65****的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的家中驶至**镇**门口,被告人郑某某的妻子鲁某某在卫生院门口向现场处理两人纠纷的民警举报被告人郑某某酒驾,被告人郑某某听到鲁某某举报后,不顾民警阻止,驾车驶离,驶至自家面店后继续饮酒。同日凌晨3时,民警在被告人郑某某的面店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1mg/100ml。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吉

二○二○年三月二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卷内)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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