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高邮市高邮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苏KR****号轿车,从高邮市前进路锦苑饭店出发,经前进路、金桥路、新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河南路与水榭华庭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等物证、书证;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伟力
检察官助理:段芋帆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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