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街**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渝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伟豪创世纪小区附近出发,行驶至人民南路571号路段时追尾了被害人曹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曹某某为防止郑某某离开将摩托车钥匙拔出并报警,警察到现场将郑某某抓获并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的静脉血样的乙醇含量为223.1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事故认定,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永川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 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震全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住原址,联系电话:17623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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