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 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莒南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19年06月05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渤海镇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东京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20时左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东京城林业局团结路实施查处酒醉驾统一行动中,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京城林业局奋斗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5mg/100ml, 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06月05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郑某某户籍证明、违法记录说明、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等;
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现场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震
检察官助理:王士太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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