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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8********,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盱眙县**镇**村**组**号,住盱眙县**镇**村**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苏H0****的小型汽车从盱眙县旧铺镇富贵路出发,沿雨山路行驶又进入乡村道路至张洪村崔塘组,后原路返回在富贵路上与被害人刘某某停在路边的苏HQ****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未停车查看,继续行驶至旧铺街道时与苏AB****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曹雷

2020年9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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