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97********,广东省丰顺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丰顺县**镇**村**下。2019年12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潮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经交由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2时许,饮酒后驾驶粤U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潮州市湘桥区电信路**酒吧驶出停车场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碰撞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闽D0JD23号小型轿车,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某某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2mg/100m1。
2019年12月24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郑某某,其自行前往该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树旭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交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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