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1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住麻城市**办事处**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日晚,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鄂******号小型轿车从麻城市木子店镇向麻城城区方向行驶,23时许,行驶至木子店天景山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郑某某打电话给车辆保险公司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郑某某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3.41mg/100ml。
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威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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