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家中吃午饭时饮下约一两散装白酒,当日17时许郑某某再次饮下约一两散装白酒,后因岳母打电话要求郑某某给她送药,当晚19时许,郑某某驾驶自己的鄂E****2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张某某,从家中出发往秭归县九畹溪镇金凤村二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秭归县九畹溪镇峡三线4公里路段时,被秭归县公安局九畹溪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05.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秭归县九畹溪镇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2020年7月10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卢玉梅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秭归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387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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