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3********,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本市**镇**村**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酒驾,于2015年5月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姚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郑某某、被害人姚某甲及值班律师王建良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牌号为苏MS****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504省道与文昌西路路口时,与姚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姚某甲受伤、两车受损,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4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被告人姚某甲人民币2600元,并得到姚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姚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圣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