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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1142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现住本市水磨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渝A***号白色别克牌小型汽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振安街八道湾三队加油站路段时遇民警夜间检查,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避检查,经警车追随后被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连新燕 

书记员:王  莉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5595; 

2.案卷材料贰册、起诉书、证据目录、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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