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8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川A*****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高新区盛治街由益州大道往剑南大道方向行驶,3时51分许,郑某某驾车行驶至盛治街凤凰城一期北门路段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A*****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和川A*****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川A*****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发生仰翻,事故致三车受损,无人员受伤,群众立即报警,郑某某在现场企图找他人顶包未果。警察对郑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和血液乙醇浓度鉴定,其结果分别为136.8mg/100ml、130.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 洁
二O二O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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