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朝鲜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11983********,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在地延吉市**家属楼**室,于2019年11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16日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吉H****0号“**”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苑前处时,与该地点相对方向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魏某某驾驶的吉H****D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员郑某某、魏某某和吉H****D号车内乘坐人洪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民警在勘查现场发现郑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现场勘查后处警民警将郑某某带至延边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郑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32.5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次事故,1、郑某某同等责任(饮酒不得开车,不得超速行驶)2、魏某某(代驾借道行)同等责任,3、洪某某(乘客无过错)无事故责任。
因当事人双方医疗均未终结,无法鉴定,故双方未协商赔偿问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吉H****0号“**”牌小型轿车,事故时行驶速度鉴定书;
2、书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和破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照片、采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痕迹照片、现场现场测试报告、测试结果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延军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的处所延吉市**家属楼**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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