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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673号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80********,汉族,高中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镇**村**号,住南宁市青某某**路**园**栋**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甲饮酒后驾驶桂A****8小型客车沿竹溪大道辅道行驶至民歌湖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郑某甲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3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卡口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结果单、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南宁市青某某**路**园**栋**号**楼,联系电话:13878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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