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7196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镇**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轻型栏板货车,沿240省道由乐陵市郑店镇郑店南街行至郑店北街红绿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9mg/100ml。2020年3月7日,乐陵市公安局对郑某某以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同日郑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查获视频、血样提取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_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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