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郑某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7月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1900元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中午,郑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邛崃市夹关镇二龙街由南岸街往二龙街方向行驶。12时33分许,郑某某驾车行驶至二龙街1号外时被邛崃市公安局交警查获。经现场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呼气检测,其结果为:111mg/100ml。
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郑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浓度为:110.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9)之规定,郑某某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映麟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家候审。1364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