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大安市**镇**街**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19时50分,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吉GN****黑色红旗牌小型轿车,当在大安市安广镇咱屯子饭店门前驾车准备回家时,被大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郑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6mg/100mL。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有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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