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117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九龙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涉车犯罪侦查大队决定,于202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涉车犯罪侦查大队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涉车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路迅艺物流前往昆明市云大西路,行驶至昆明市**路中林建材城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郑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31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的含量为117.31mg/100ml(乙醇/血);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刘文秀
2020年1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4.《量刑建议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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