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614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花园**幢**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6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9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00时34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出**路南约20米时,轿车车头右前部撞击该处机非绿化隔离带内行道树,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直接物损为人民币99,504元。后民警接他人报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郑某某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ml,属于醉酒。
当日到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呼气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ml、属于醉酒的事实。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所持驾驶证及行驶证均真实有效。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6.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证实事故造成沪******小型轿车直接物损为人民币99,504元。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全国人口查询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菊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70193****。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