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州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56********,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屯。2020年6月28日因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机件不符无牌摩托车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罚款1000元;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五羊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肇州县榆树乡郑家馆子屯屯西北侧油田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油田路6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刘某某驾驶的黑E****T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郑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报警,郑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民警出警后立即将双方驾驶员进行采血送检。经鉴定,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认定,郑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有驾驶的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照片;书证有侦破经过、血样抽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测试结果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人刘某某、崔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贺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抽血、讯问光盘二张。
本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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