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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庆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农民,现住庆安县**镇**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本案由黑龙江省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庆安县庆安镇金忠米业门前道路商被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73mg/100ml,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庆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4.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此致

庆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隋伟忠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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