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荣某区人,户籍地和现住址重庆市**镇**村**组**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5月28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应邀到其朋友王某某位于荣某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吃饭并喝了酒,当日13时许,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U****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从王某某家出发,沿S206省道从荣某城区往仁义镇方向行驶,行至仁义镇和平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的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并对郑某某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9mg/100mL,后民警将郑某某带至重庆市荣某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鉴定,郑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1.8mg/100mL。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19]34134号检验报告;
5.指认笔录;
6.抓获、吹气、抽血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其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启萍
检察官助理 谢 杰
2020年4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重庆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0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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