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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区**厂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移民点**幢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7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5日晚23时许,饮酒后驾驶渝G5****长安面包车行驶至涪陵区马鞍聚业大道路段时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并带至涪陵区中医院静脉血送检。

2019年9月18日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案发时被告人郑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行驶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杨娜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组,联系电话:15123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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