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乡**村**组,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罗丹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23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恒大金碧天下出发,往双福新区中交康桥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福云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并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L。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拓印件、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栋**(联系电话1306237****)。
2.证据卷、文书卷二册七十六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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