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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路**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鲁宗英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秦某某等人在丰都县高家镇广场一家餐馆吃饭饮酒之后,独自驾驶渝AV****号小型轿车从**镇**路**号**单元楼下出发往高家镇入场口方向行驶,当车驶入高家镇入场口附近的一条村道时,因车右前轮爆胎,郑某某联系秦某某并一起更换备胎。随后郑某某又驾驶该车搭载秦某某往高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高家镇加油站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渝B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22时许,民警接警后在勘查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郑某某有酒后驾驶车辆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74mg/100mL,随后民警将郑某某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郑某某血液检材中的乙醇含量为208.2mg/100mL。

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赔偿刘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3.证人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1636号检验报告;

6.血样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已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正宗

检察官助理 :许雪薇

2020416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丰都县**镇**路**号**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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