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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1********,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街道**街**街**号25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1****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市新蒲新区林达停车场方向往幸福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蒲新区林达停车场出口时,该车右前侧车体碰撞行车方向右侧护栏,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发现郑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3.3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本次责任全部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鄢某某、李某某二人证言;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5.试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系初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夏晖

                                               检察官助理 岳支燕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302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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