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住贵州省兴义市**路**小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饮酒后驾驶贵EA****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神奇东路聚星酒吧往神奇东路花月小区方向行驶,22时53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神奇东路路段(州设计院)50米处时,被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
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人口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判决书、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单及现场、吹气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5.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情节,建议判处郑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张维敏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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