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乡**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1月18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2月1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2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闽E*****的珠峰牌三轮摩托车途经诏安县四都镇西张村西张小学路段,在倒车时撞到诏安县西张小学门口的护栏,群众报警后,郑某某被诏安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鉴定,郑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0.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依法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金真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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