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头**号,现住址为福建省平和县**镇**路**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因怀疑其妻子与欧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于2020年12月8日4时许,酒后驾驶汽车行驶至平和县小溪镇东风桥头与欧某某发生互殴,后被出警的民警查获。经检查,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汽车属于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7.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苏A07L2V宝马牌小汽车等物证;2.到案经过、机动车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3. 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5.福建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理智
检察官助理:杨咏旭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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